高明区进一步鼓励外资和民资企业投资优惠办法
高明区招商引资暂行奖励办法
高明区关于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投资环境加快吸引外资民资发展的意见
高明区改善和加强投资项目审批服务协调工作实施办法
 
 
 

 

 

 

 
《佛山市高明区鼓励外资和民资企业投资暂行优惠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区投资环境,吸引更多有利于带动地区经济发展、产业优化升级、提高经济效益的投资项目,增强我区的综合竞争力,提高招商引资质量和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鼓励外资和民资企业到我区的工业园区兴办工业企业(国家产业政策中限制类、淘汰类的项目及违反环保“三同时”的企业除外,下同);鼓励外资和民资企业到我区创办开发性农业项目及投资兴办基础设施;鼓励外资和民资企业到我区兴办现代商贸服务业、现代物流业(含交通运输业)、休闲生态旅游服务业、科教服务业、酒店餐饮服务业、信息服务业和文化、卫生、体育服务业等第三产业项目。
  第三条 财政扶持办法
  (一)在我区新开办且年纳税额(指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含税务检查发现应查补入库的税额,下同)800万元(人民币,下同)或以上的企业(含区政府规划要求搬迁的企业,不含增资扩产、区内搬迁和停旧开新的企业),自开始纳税之日起,连续5年其年纳税额均比上年增长,该企业年新增的纳税额地方留成部分,前两年由财政(区、镇街两级财政,下同)按100%的比例,后三年按50%的比例,作为企业技术开发专项补贴返还给企业,扶持企业发展。
  (二)属高新科技企业(由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除享受国家和省的税收优惠政策之外,自该企业获得高新科技认定且开始纳税之日起,连续5年其年纳税额均比上年增长,该企业年新增的纳税额地方留成部分,由财政按100%的比例,作为企业技术开发专项补贴返还给企业,扶持企业发展。
  (三)对属第二条范围内第三产业的年纳税额达300万元或以上的企业,自年纳税额达300万元的当年起,连续5年其年纳税额均比上年增长,该企业年新增的纳税额地方留成部分,由财政按50%的比例,作为企业技术开发专项补贴返还给企业,扶持企业发展。
  (四)若同时符合上述多项优惠条件的企业,只能择其一申报财政扶持,且享受期内不能更改。对已享受过财政扶持的企业,若中途变更工商注册名称,或以原企业作为新股东入股新企业,均不能以新企业名称申报财政扶持,也不能以同样的条件再次申报财政扶持。凡申报财政扶持的企业,必须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及时足额缴纳税款,没有发生偷逃骗税、拖欠税款等违法、违纪行为,否则,将不给予财政扶持。严厉打击利用变更企业工商注册名称等违法违纪手段骗取财政扶持的行为,一经查实,取消优惠资格,追回财政扶持资金,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条 收费优惠办法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公开收费内容、收费标准及收费批准部门和文号。区物价部门每年将区内行政事业单位面向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服务性收费项目汇编成册予以公布,通过舆论媒体进行监督。
  (二)新办企业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属本区留成部分的,按规定标准的80%收取(具体收费项目及标准另发);除物价部门依法核定的收费项目外,其余的在审批服务过程中,行政职能部门免收费用。
  (三)凡投资5000万元人民币或以上的企业,符合第二条规定的第三产业项目,自开业起两年内免收工商管理费。
  (四)凡投资1000万元人民币或以上的新办市场,按有关规定给予市场管理费的优惠。
  第五条 其它优惠
  对外资、民资企业投资5000万元人民币或以上的项目,在证照办理、建设用地、人员招聘等方面,在办证时间、审批时间方面还给予特别优惠。根据投资方的意愿,可实行项目领导联系制度,确定一名区领导负责该项目的协调工作,负责督促落实优惠政策,协调处理投资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问题。   第六条 办事要求和监督评议规定
  (一)各职能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服务承诺,并公之于众。凡属本区审批权限的,均实行值班制、限时办结制和属地镇街招商部门代办制。任何投诉经查证属实,均追究当班人的责任。
  (二)严禁职能服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强行要求服务对象到指定的销售点购买器材;严禁为服务对象推荐、指定工程队和安排就业。
  (三)对职能服务部门(含双管部门)每年开展两次考核评比活动。对一年内获得两次好的评议结果的,给予表彰;两次评议结果不合格的,单位主要领导要向区政府作书面检讨;连续两年不合格的,定为不称职,并将考核评比结果向新闻媒体公布。
  (四)区政府已设立投诉服务中心,投资者在投资及企业生产过程中遇到问题,均可向投诉中心投诉,投诉中心将在规定时间内召集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限期答复。
  第七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出台的优惠政策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实施后,对已享受原办法而未期满的企业,若仍符合本办法优惠政策的,其享受财政扶持的年限最多不超过5年。